【案情简介】
浙江众磊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浙江的一家普通民营企业,主要从事起重设备的制造,最近几年发展迅速。而就在公司准备大展拳脚大干一番的时候,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袁州法院”)却以一个与众磊公司根本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刘雨顺的申请,对众磊公司银行帐户除了强制扣划其所谓的“债权” 35520元,还处以让人惊愕的“天价巨额”罚款50万元。而袁州区人民法院就此案的处理上存在着诸多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存在着“钓鱼执法”的重大嫌疑。事情的大致经过和几个时间节点及众磊公司的理由如下:
(1)2012年5月2日,宜春市建达安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致函众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5520元,众磊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致函建达公司要求退还部分质量不好的产品,最后经双方确认众磊公司还欠建达公司22840元,由众磊公司将余款22840元打至建达公司帐户,后众磊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汇款完毕。(但此过程中建达公司向众磊公司隐瞒了其与第三人刘雨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刘雨顺已经向袁州法院申请执行,而建达公司也于2012年8月1日向袁州法院申报其对众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袁州法院对众磊公司该笔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却仍然要求众磊公司向其帐户汇款,存在严重的过错。);
(2)2013年4月12日,银行通知众磊公司,袁州法院扣划了众磊公司的银行存款535520元,众磊公司进一步向银行了解后方知是由一个与众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刘雨顺向袁州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直到2013年4月13日,众磊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杨明”这才收到了袁州法院作出罚款50万元的“(2012)袁执字第219号”《罚款决定书》和扣划535520元的“(2012)袁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也就是说袁州区法院在上述两法律文书没有被签收生效的情况下就对众磊公司的存款进行了扣划,这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
(3)2013年4月15日,众磊公司派人去袁州区法院了解情况,这时才了解到袁州法院曾在2012年8月30日向众磊公司下面的一个普通员工“杨明”寄送了“(2012)袁执字第2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就在2013年4月15日当天,众磊公司才被要求签收一份在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袁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袁州法院在袁州法院在这过程中,不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将法律文书寄送给众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寄送给一个没有经过任何授权的普通员工“杨明”,而该员工因一直在外出差,等其回来看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公司负责人时已经超过了该文书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这是众磊公司“第一次”被袁州法院客观上剥夺了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权利;其次,袁州区法院没有在第一时间即2012年9月24日后的最近一段时间将“(2012)袁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众磊公司,直至众磊公司派人于2013年4月15日了解情况时才被告知签收,这是众磊公司“第二次”被袁州法院客观上剥夺了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权利。
(4)2013年4月15日,经过众磊公司派员进一步了解,袁州法院之所以向众磊公司工作人员发出“(2012)袁执字第2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仅是凭建达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袁州法院提交的二份材料:一份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上面记载着众磊公司欠建达公司5万元;另一份是《申请书》,上面记载着众磊公司欠建达公司35520元。(袁州法院仅凭建达公司负责人所书写的二份在金额上相互矛盾的书面材料,就草率认定建达公司对众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向众磊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众磊公司不得再向建达公司支付货款,而众磊公司因为没能在第一时间知晓该通知书的内容,且建达公司对众磊公司隐瞒了这一情况,致使众磊公司付款给了建达公司,而被袁州法院据此认定众磊公司的行为是拒绝执行的行为,这实在是太不合理)
(5)更为让众磊公司怀疑的是建达公司与第三人刘雨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让人怀疑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通过调取建达公司与刘雨顺之间的案卷,发现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是刘雨顺提供的二份材料:一份是没有原件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没有加盖建达公司公章但欠款人署名为建达公司的《欠条》。且我们发现刘雨顺起诉建达公司时的标的额为138000元,经法院调解后最后的确认金额为128000元,双方的调解诚意并不真实。因此,众磊公司对于本案执行申请人刘雨顺是否真实合法享有对建达公司的债权存有异议,同时也不排除双方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6)袁州法院作出的“(2012)袁执字第219号”《罚款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立法法》就法的溯及力问题上确定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立法法》中,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新的《民事诉讼法》是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且此次修改的民诉法在溯及力问题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溯及既往。
同时鉴于,众磊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建达公司支付22840元的行为以及袁州法院向众磊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行为均发生《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根据法的溯及力“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对众磊公司未按袁州法院的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之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也就是说,退一万步讲,即使众磊公司存在妨碍执行的行为,法院对众磊公司的罚款金额最多不应超过30万元。而本案中,袁州法院在时隔半年之久后才对众磊公司罚款50万元的决定显然违背了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所确定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
(7)袁州法院的罚款力度严重违反“执行适度原则”。
退一万步讲,即使众磊公司存在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但本案的本应执行的执行标的也仅为35520元,且实际上众磊公司与建达公司在众磊公司收到袁州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已经经结算确认众磊公司只仅欠建达公司22840元。无论具体应执行的标的额是35520元还是22840元,执行标的额均不高。但袁州法院不但执行了剩余欠款额35520元,还处以与该数额相差悬疏的巨额、天价罚金50万元。这显然违反了执行适度的原则和兼顾被执行人利益原则。执行罚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罚款达到执行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对任何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都要处以高额的罚款。以较小的罚款金额即可达到目的的,尽可能适用较小金额的罚款,这才是立法目的之所在。
袁州法院这样不负责任的乱处罚行为,不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即不合情,又不合理,是明显不当和错误的,更不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反而制造了新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重大社会隐患,它严重打击了民营企业振兴和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为此,众磊公司希望社会各界能积极督促袁州法院撤销对众磊公司作出的巨额罚款决定书。希望通过社会各界的监督,为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法院裁决】
撤销了江西宜春袁州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退还了对众磊公司的巨额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