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审 刑 事 辩 护 词
——刘某容留、介绍卖淫罪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家人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刘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某,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在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证据质证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首先,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即被告人刘某在审判的时候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怀孕的妇女”?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当被认定为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某的治疗经过:2014年6月13,被告人刘某因为“停经48天,不规则阴道出血23天”(末次月经2014年4月25日),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后又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1日因“宫外孕”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以“异位妊娠、肝功能异常”进行住院治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在正式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有“异位妊娠”的情况,而“异位妊娠”从医学角度来讲,本身也是怀孕的一种。
2、本案中一审法院一再强调被告人刘某在审判前是自己主动进行流产的,这也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的。因为,第一,从刘某的三次治疗病历材料中可以看出,刘某一直以来都是进行保守治疗,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流产手术或用药。第二,被告人刘某之所以犯罪后能够被取保候审,也是因为其是“怀孕妇女”而被取保候审的,试想一个犯罪后因为基于“怀孕”情节而被取保的罪犯,这么可能自己主动要求进行流产手术或用药,而把对自己量刑有利的“怀孕”情况给放弃掉呢,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3、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人刘某在审判前已经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1)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因此,“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
(2)1998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该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4、而本案被告人刘某是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的,那时,被告刘某已经怀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被告人刘某才被取保候审。因此,被告人刘某应当被认定为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且在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怀孕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认真查实,仍然认定被告人刘某不是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样的做法显然是错误和不合理的。
二、上诉人刘某存在法定或酌定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1、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刘某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此次犯罪属于初犯,社会改造性强,再犯的可能性小。
2、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其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亦供认不讳,从没有过翻供现象和阻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也能遵纪守法,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来看,被告刘某参与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仅为4次,犯罪次数显然相当较少,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刘某的犯罪动机值得理解,主观恶性小。
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差,其于2010年离婚后,结识了雷战军并生有一子(现年4岁),但上诉人刘某与雷战军并没有登记结婚,二人关系非常不好,雷战军也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便雷战军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但由于其是跑长途运输业务的司机,平时经常出差,也根本没这个能力来照顾小孩。因此,上诉人年仅4岁的儿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而上诉人刘某又因为没有正当职业,文化程度低,且缺乏一技之长,为了生活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如果法院判处上诉人刘某实刑的话,就会造成其子无人带养的状况。
5、上诉人刘某目前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
上诉人刘某反映目前她得了宫颈糜烂、泡疹、肝功能异常等疾病,身体健康状况非常不好,需要及时进行治疗,即使上诉人刘某未能被判缓刑,法院也应该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对其采取保外就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完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综上所述,我们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告人刘某缓刑。即使不能被判处缓刑,亦请二审法院考虑被告人的特殊身体状况和其他情节,给予其保处就医。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辩护律师:王炜
201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