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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成功为朱某“诈骗罪”作“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5-08-11   点击次数:5593次

律 师 意 见 书

温州市某分局:

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朱甲某母亲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朱甲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甲某,了解了基本案情,发现本案公安机关所指控朱甲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存在诸多的疑点。

辩护人认为在结合犯罪嫌疑人朱甲某的供述及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来看,辩护人认为朱甲某所涉案件纯粹属于民事纠纷,尚不构成诈骗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朱甲某不具备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1、朱甲某带朱乙某考察诸暨市润桂五金配件厂、浙江东飞工贸有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使朱乙某了解其供应商的情况,而不是为了进行诈骗。

2、朱甲某事后也多次就发货问题与朱乙某进行沟通协商,而且朱甲某在完成了朱乙某所订货物的生产后多次催朱乙某来诸暨提货,但朱乙某却始终借故拖延。假设朱甲某存在诈骗的故意,那么在其收到朱乙某的订金后,其完全可以对朱乙某采取不予理会,更不会主动联系朱乙某要求其来提货。

二、客观方面,朱甲某也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

1、朱甲某与被害人朱乙某签订了正规的供货合同,虽然当时朱甲某是以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与朱乙某签订的合同,而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原经营者即朱甲某,该厂后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转型为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的,而朱甲某目前仍系该公司的股东。退一万讲,即使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目前已经不存在,但其实际存续主体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仍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朱甲某在与朱乙某签订合同后,也及时向第三方诸暨市润桂五金配件厂进行产品订购,并支付了定金。后来因为朱乙某就包装问题又向朱甲某提出要求,直接导致朱甲某需要再花时间采购包装纸厢让诸暨市润桂五金配件厂重新进行包装,从而延误了交货时间。此外,朱甲某之所以后来带朱乙某到该第三方考察,也是为了说明该第三方系朱甲某的供应商。但由于朱乙某后不道德的商业行为,在其知晓朱甲某的供应商后,就跳过了朱甲某直接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将原先朱甲某为供货给朱乙某而向该第三方下的订单(货物)直接从该第三方处提走,导致朱甲某无法完成交货。

因此,公安机关不能因为朱甲某不能按时交货就认定朱甲某存在诈骗目的。相反,正是因为朱乙某不道德的商业违约行为,才导致朱甲某被公案机关错误对朱甲某采取刑事措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朱甲某不具备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犯罪客观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以诈骗犯罪对朱甲某采取刑事措施。本案系属单纯民事纠纷,不应当以刑事犯罪进行立案。因此,辩护人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撤销处理。

 

辩护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

        王炜   律师

201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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