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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土地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4-07-30

时间:2011年08月26日  |  投稿人:袁玉柱律师  |  关键词:土地纠纷  |

1999年4月17日,经济合作社与杜××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果园,数量以水流域面积为准,南至村机务队后;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为4500元,分两次交纳,每年1月1日交纳2250元,7月1日交纳2250元;合同期满,经济合作社无偿收回所有土地和树木;果树更新,由杜××申报,经费自负;合同期满,杜××有优先承包权,价格另议;此前杜××与经济合作社于1994年12月底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由于果树老化、品种杂、价格低,合同执行到1998年底,杜××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调整合同指标,经济合作社研究并与杜××协商,议定承包费为年交4500元,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此原合同终止。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杜××继续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

2009年3月28日,村委会召开山里辛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确定了新的承包方案。后村委会根据新的承包方案制作了合同书文本,并将合同书文本送达杜××,向杜××说明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杜××对新的承包方案提出异议,拒绝按合同书文本内容续签合同。因杜××拒签合同书,村委会于2009年6月11日再次召开了山里辛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决定按新的承包方案向村民发包。后村委会向村民公布了新的承包方案,并于2009年6月12日以村民自愿抓阄的方式另行组织了发包,最终确定何优然为新的承包人。2009年7月27日,经济合作社与何优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何优然承租经济合作社果树地29.73亩;土地用途为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5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每年的1月3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费;何优然不按期交纳租赁费,逾期30天后,属于何优然违约,视同何优然自愿放弃承包关系。何优然在承包地上投资的一切地上物在30日内自行处理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所投资的一切地上物将无偿归经济合作社所有,且经济合作社不予以任何方式的经济补偿和赔偿;合同期满,何优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否则何优然在承租地上形成的一切地上物无条件在30天内自行处理恢复土地原貌,否则无偿归经济合作社所有,经济合作社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该合同书与村委会向杜××送达的合同书文本相比较,增加了何优然享有优先续租权的约定,另合同书文本注明的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均一致。一审诉讼中,何优然表示,优先续租权是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书时,其要求增加的条款,对此,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优然已于2009年6月13日开始经营涉案果园。一审诉讼中,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与杜××对新的承包方案确定的承包范围与1999年4月17日经济合作社与杜××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确定的承包范围是否一致存在争议,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主张承包范围一致,杜××予以否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与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书中对承包期限有明确规定,现承包合同书履行已到期,杜××要求延长承包期限20年,因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方式承包经营土地以外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杜××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包合同书期满后,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在确定新的发包方案后,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赋予了杜××优先承包权,杜××拒绝签订合同书,应视为杜××放弃了继续承包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另行发包土地。因此,经济合作社与何优然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何优然在取得承包权后,有权进行实际经营。杜××要求确定该合同书无效以及要求返还承包果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杜××系山里辛庄村村民,1999年4月17日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杜××承包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大瓦峪果园,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10年;2008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书期满前,杜××曾多次与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协商,要求继续承包果园,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出具了1份合同书范本,变更了杜××原承包果园的面积,加入了实际不能作为种植经营之用的山沟面积,并且提高了承包费用,变相加重了杜××承包土地的负担,最终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杜××承包的涉案果园收回,与何优然签订合同书,杜××认为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打乱重新发包,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与何优然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返还果园及延长承包合同书20年,赔偿杜××因不能承包果园而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承担。

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何优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认为:杜××与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同时由于杜××对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新的承包方案持有异议并未最终签订新的合同书,为此在同等条件下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有权另行再行发包,杜××起诉要求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与何优然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和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返还承包果园及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果园承包期限延长2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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