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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关于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发布时间:2014-05-31
【案情】
  2013年8月8日,吴某因贩卖6.43克毒品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22时,吴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厂水上世界附近一支路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疑似冰毒1包和净重0.09克的疑似麻古1颗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吴某身上搜出净重1.99克的疑似冰毒4包、净重共计2.99克的疑似麻古34颗,从赵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1颗,合计5.29克。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2,从吴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11,上述两个封存记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庭审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重新编排为1-13,均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

  【分歧】
  针对案件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委托鉴定书与及送检报告中物证编号与封存记录编号不一致,但吴某是在贩卖毒品而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上述行为,有贩毒前科,根据讯问笔录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吴某实施的是贩毒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将本次贩卖毒品数量5.29克与上次贩卖数量6.43克相加,共计11.72克为贩毒数量进行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委托鉴定书与及送检报告中物证编号与封存记录编号不一致,导致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尽管吴某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吴某卖给赵某的疑似物品就是毒品,因无法确定吴某贩卖的是否为毒品,疑罪从无,不应认定吴某该行为为贩卖毒品,只能以上次贩卖的6.43克毒品作为贩毒数量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核实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法上的关联性,也称相关性,指“在审判中根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证明与证否的关系”,有一定程度的证明关系则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反之则没有关联性。民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在刑事证据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刑事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关联性规定,但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刑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逐步有所体现。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着重审理以下内容: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等,这些规定间接确定了关联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初步形成了关于刑事证据关联性要求的规则体系。

  相较于民事纠纷,刑事处罚乃是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后果无法挽回,因而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因此,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上,刑事证据比民事证据应该更为严苛。

  本案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与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不一致,且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导致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是否属同一物品存疑,从而对该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无法确信其与提取、封存样本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检查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吴某贩卖的系毒品这一唯一结论。尽管从实际情况看,吴某确很有可能在实施贩毒行为,只要其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我们就不能从法律上加以认定。

  综上,无法确定其关联性的刑事证据不应被采信,尽管可能因此造成某些犯罪的个案不被追究,但从更大的法的价值上来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也得不到保障。严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有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维护基本的人权,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倒逼证据的规范收集和认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于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不予支持。吴某因2013年8月8日贩卖毒品6.43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现已生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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