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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法》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4-08-05

    一、对《劳动合同法》的解读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核心。我国原有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由《劳动法》和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劳动合同法》中吸收了不少原有规定的内容。1994年的《劳动法》仅仅用了二十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而这次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则有八章九十八条,比原有规定更加充实。对比新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劳动合同法》中的亮点,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合同法》拓宽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要适用本法。同时,还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五章专门用两节共十六个条文对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也作出了规定,填补了原有规定的空白。《劳动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劳动法律制度的不足,但新规定还不够彻底,因为还有大量的“劳务关系”以及自由职业者并未纳入其中。

  2、《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工会的职能。该法总则部分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正在转变劳动法的调整方式,不再把劳动合同问题看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问题,政府也开始谋求在三方机制中对劳动合同进行监管,工会在劳动合同问题中也有了越来越响亮的声音。另外,《劳动合同法》非常重视工会在集体协商、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中的作用,赋予了其更多的参与和监督权。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赋予了工会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些都是《劳动合同法》中的进步。不过,考虑到我国工会制度改革的滞后,对这种进步的意义还不可高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义务缺乏劳动者和工会有效的制约,集体协商机制也没有比较完善的操作机制,实行起来难度还是会很大。

  3、用人单位的义务更多、更细、更重。首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方面的义务更多了。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新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定义务,并且规定在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方面的劳动规章的制定、修改应当通过民主程序来进行。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劳动合同法》中还可以见到大量的用人单位的新增义务,例如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义务(第七条)、书面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试用期工资保障义务(第二十一条)、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地域约束义务(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文本的保存义务(第五十条)等等。

  其次,与以往相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的义务更细了。例如在竞业禁止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地域、期限和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进一步限制了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肆意限制劳动者自由的行为。类似的还有不少内容都进一步细化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例如第四十一条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方面义务的规定,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条中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规定等等。

  再次,从总体上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的义务更重了。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体现得非常明显。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二倍的工资”是以往的劳动法律规定当中所没有的。又如,《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连续规定了三个连带责任,都同用人单位有关,这也是以往的劳动法律制度中所没有明确规定的。

  4、劳动者的权利更多、更强,义务更加规范。《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更多的权利,这有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用人单位的新增义务大多是针对劳动者的,这些也都是劳动者的新增权利。劳动者的权利也更强了,例如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者可以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多,对于用人单位违规用工时的解除程序更加简便。在劳动者的义务方面,《劳动合同法》也有增加,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对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有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就是一个新增内容。《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也更加规范。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就比较规范。

  5、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等具体制度更加完备。《劳动合同法》总结原有劳动法律制度中的规定,针对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得到更大程度上的保障。在试用期方面,则对试用期的长短、次数、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的义务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比起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仅仅规定试用期长度的规定显然要完备多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劳动合同解除中的违约和补偿问题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也较以往规定更加完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一点也是以往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所没有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非常重要的。

  6、集体合同的类型更丰富,其同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专门用一节共六个条文来规定了集体合同。在集体合同的种类上,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等类型。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还针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这个规定对于处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7、新增了劳务派遣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两方面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第三节是“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共有十六个条文。这两节内容一方面弥补了原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空白,另一方面也带有突破性质。在原有的法律制度中,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问题大多被认为是属于劳务关系,这是一种民事契约,其权利义务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得这两部分的内容转由该法来调整,不能不说是一种突破性的规定。不过,这十六个条文仅仅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显得还比较单薄。

  8、进一步强化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合同方面的监管职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管职责不强、不明确和执行不力是导致劳动法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弱法”的重要原因。这次的《劳动合同法》大大加强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合同监管方面的职权和职责。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罚款权是以往的法律规定当中所没有的。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中的不合理、不科学、不可操作等方面的问题也有不少。反思该法的不足对于我们继续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很有意义的。

  《劳动合同法》中有些规定不够合理。比如,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这个规定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对用人单位来说却是不合理的。它变相地将原本应有国家和社会承担的问题推给了用人单位,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中还有一些不够科学的内容。例如对集体合同的规定。我们在理论上把国家的劳动标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视为劳动法最基本的三种调整方式。其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并列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中,集体合同却成了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这不符合劳动法的调整逻辑。

  《劳动合同法》中有大量的难以操作的规定。比如用人单位书面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很容易操作,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难办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使得劳动者难以同其抗衡,遇到例如不签书面合同照样可以拿工资的情形时劳动者是不会对《劳动合同法》有太多的理会的。还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相应的操作措施和对用人单位违反的制裁措施。该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必然大打折扣。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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