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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属性和行为区别
发布时间:2014-08-01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据此,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既包含了“自用权”,也包含了“禁止权”。前者是指权利人自己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而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就其特征而言,不仅体现在它的法定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还体现为它的专有性或排他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就权利本质属性而言是一项禁止权。“知识产权的作用并不在于确认权利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换言之,在取得知识产权之后,权利人能否对智力成果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进行利用,能以何种方式进行利用,与知识产权并无关系,而是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因此,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就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认为,发行行为是一种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行为。在这一点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均已达成共识,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也是很好的佐证。然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绝不可能是一种转移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是网络服务器的硬盘,即便是访问者或用户,下载了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也不是通过转移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因为网络服务器的硬盘是绝不可能转移所有权或占有的。在制定上述两个条约的过程中,除美国和澳大利亚采用以“发行权”涵盖“网络传播权”的方式外,绝大部分国家采用了“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以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中权利人的利益。

  由此看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同于传统的发行权控制下的发行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新技术带给著作权人的一项新权利控制下的类型化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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